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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定
发表时间:2012/7/20    信息类别:政策法规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定
 

(2001年4月6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一、为了保证定量包装商品,维护消费者和生产者利益,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建立计量保证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企业。

  三、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以企业自愿为原则,采取企业对其计量保证能力自我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核查以及随后监督的方式。

  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发布可开展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企业,应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达到要求的企业,可以自我评价声明的方式,明示企业已达到《规范》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保证能力评价。

  六、申请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企业应提交《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评价审查备案登记表》,同时应提交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表;企业计量管理文件;企业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表;企业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表;企业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产品标准;企业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标识、使用说明书。

  七、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评价情况按照《规范》的要求组织实施核查。经核查符合《规范》要求的企业,由受理申请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C”。

  八、对已获得完善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计量保证能力评价时,不得重复核查。

  九、企业获得证书后,新增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增项核查合格后,准予其在新增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十、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将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证书并被允许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企业及产品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颁发证书和合格标志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纠正。

  十一、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已取得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可向颁发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按照评价程序进行,经复查合格的,换发新证书,继续使用合格标志。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颁发证书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同时向社会公布。

  十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时,对获得证书的企业并取得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应避免重复抽查

  十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已获得证书的企业存在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指导企业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注销其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十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不得在其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计量保证能力“C”合格标志。

  十五、与本规定有关的《规范》、自我评价声明、审查备案登记表、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表、证书和合格标志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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