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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工作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7/8/1    信息类别:政策法规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做好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环保局: 

  为加快推进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治理,确保完成国家下达的十三五”VOCs总量减排目标,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719号)和《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浙发改规划〔2017250号)等要求,现就做好VOCs总量控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VOCs总量控制的重要意义 

  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省政府连续四年将雾霾治理列为十方面民生实事之一,有力保障了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实施。通过努力,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水平明显提高,空气质量持续改善,经受住了G20峰会和世界互联网大会等重大活动的检验,取得了重要成果。但是,相比于细颗粒物(PM2.5)等大气污染物浓度持续下降,臭氧(O3)浓度呈逐年上升趋势,已经成为夏秋季节影响我省空气质量的主要污染物。VOCs是形成O3PM2.5污染的重要前体物,是制约空气质量的关键因素。十三五期间,国家把我省等16个省份纳入了VOCs减排考核,各地要从完成国家约束性考核任务的政治高度、从顺应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人民群众期盼的大局,充分认识VOCs总量控制和深化治理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二、抓紧制定VOCs总量控制计划 

  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要求,各市要结合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推进VOCs排放总量控制,实施工业污染源全面达标排放计划,大力推进VOCs重点减排工程实施,到2020年,全省VOCs排放量在2015139.2万吨的基础上削减20%,其中重点工程减排量25.5万吨。各地要制定VOCs总量控制和削减计划,将VOCs减排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到下一级政府、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明确VOCs治理和减排的工作责任,建立省、市、县三级VOCs减排管理体系,突出重点工程减排,实行分区分类差别化管理,空气质量改善任务重的地区承担更多的减排任务。对环境质量改善、VOCs总量减排目标未完成的地方,进行约谈并暂停新增排放VOCs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要建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工业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落实持证和按证排污的法律责任,确保VOCs重点减排工程任务完成。 

  三、大力推进VOCs深化治理 

  各市要按照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要求,深入开展VOCs污染治理,实施源头削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治措施,重点推进16个省级涉气重点区域和石化、包装印刷、农药、医药、合成树脂、化纤、橡胶和塑料制品制造、工业涂装、合成革、制鞋、纺织印染等行业VOCs治理,建立一厂一策一档制度,推动低VOCs含量原辅材料替代和工艺技术升级,在石化和连续生产化工企业全面开展泄露检测与修复(LDAR)。强化在用车排放控制,继续推进老旧车淘汰。全面提升燃油品质,加快实施国汽油标准。大力发展绿色交通,实施道路畅通工程,推进城市轨道和公共交通建设。推进原油成品油码头、运输船舶、储油库和加油站的油气回收治理。推进汽修行业VOCs治理,开展城市干洗业废气整治,加强城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治理。 

  四、严格管控建设项目VOCs增量 

  排放VOCs的新、改、扩建项目,必须按照最优的设计、先进的设备、最严的管理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削减替代制度,按照《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和《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十三五规划》(浙环发〔201646号)等相关规定,空气质量未达到国家二级标准的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嘉兴、绍兴、金华、衢州和台州等市,建设项目新增VOCs排放量,实行区域内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舟山和丽水实行1.5倍削减量替代。按照以减量定增量原则,结合年度VOCs总量控制计划,对VOCs指标实行动态管理,严格控制区域VOCs排放量。 

  五、切实加强监测监管执法 

  加快VOCs监测体系建设,全面开展环境空气自动监测、实验室分析能力、组分在线监测、执法装备、监测监控平台等VOCs监测监控预警体系建设,省级重点区域和其他重点整治园区要配置VOCs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形成点、线、面结合的VOCs监测监控体系。加强企业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信息公开。落实企业治理主体责任,加快实施工业企业排污许可制,加强VOCs排污收费,严格执行相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重点企业开展VOCs监督性监测,加大监测频次,严格VOCs有组织和无组织达标排放管理。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建立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机制,开展VOCs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本通知自2017820日起施行。 

  2017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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